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054,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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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進富律師
吳姝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貳張(號碼:BD0000000 、BD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BC0000000 、BC0000000 ),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辦理信託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2 張、100 萬元2 張,共計1,200 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93號提存事件提存。

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927號裁定廢棄,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撤回,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9年度聲字第578 號),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未行使權利函、可轉讓定期存單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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