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069,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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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八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債券代號:A八六四0三),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6年度裁全字第1108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2 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面額160 萬元後,旋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3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嗣該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物之一,業經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36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嗣聲請人於民國97年9 月18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

迄於99年3 月5 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 號民事事件,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4 月29日、9 月23日士院木民月99年度聲字第303 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8號、96年度執全字第638 號、96年度存字第872 號、99年度聲字第30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10月25日屏院惠文字第0990000704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0月25日(99)板院輔文檔字第07193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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