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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四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一五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紙(存單號碼:CA0000000),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度裁全字第50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06號、96年度聲字第1533號、97年度聲字第1208號、98年度聲第942 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前項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15號提存書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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