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096,2010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Ο九六號
聲 請 人 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翁祖立律師
相 對 人 高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四八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四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七十三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四八號、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十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Ο九一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士院木九十一執全秋字第一六九六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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