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099,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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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962 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0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法院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惟於債務人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始足認其供擔保原因歸於消滅。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98年度票字第450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396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本金15萬元及其本息部分,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

聲請人旋依99年度聲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金2 萬4,000 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0 號,於99年5 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條件約定:「㈠原告(即聲請人)願給付被告(即相對人)45,000元整,於民國99年7 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被告(即相對人)應於收到第㈠項所示之金額後五日內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962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日後並不再以本院98年度票字第450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㈢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上開異議之訴事件雖可認已終結,然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後所提異議之訴事件並非全部勝訴,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事件業已終結即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聲請人宜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且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再行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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