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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 萬7,236 元(算式詳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 (新臺幣/ 元以下4 捨5 入)
┌──┬─────┬─────────┬──────┐
│審級│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一 │ 裁判費 │ 32,284 │ 聲請人預繳 │
│ ├─────┼─────────┤ │
│ │ 測量費 │ 19,600 │ │
│ ├─────┼─────────┤ │
│ │ 登報費 │ 600 │ │
├──┼─────┴─────────┴──────┤
│算式│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
│ │(32284+19600+600)×9/10=472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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