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106,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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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Ο六號
聲 請 人 奕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淵
相 對 人 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九Ο號宣告得為假執行之民事勝訴判決,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元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Ο六六三號執行在案,聲請人乃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面額五百八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之本票一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提存案號: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二號)。

嗣相對人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應認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判決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參照)。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九Ο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九Ο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二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催告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南院龍九十九司執助賢字第九二二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惟原判決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自應由該法院審酌返還其提存物之聲請是否有據,亦即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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