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今相對人已同意返還。
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