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120,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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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展業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辦理提存之法院,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規定,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鳳勞簡字第13號判決,就相對人勝訴部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向本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18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3萬元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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