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121,2010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四號執行事件,就有關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64號執行事件有關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

三、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9064號執行卷宗及99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㈡經核,本件相對人依上開執行程序所得領取分配之金額為282 萬773 元等情,分配表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

又本院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 年4 個月。

是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611,167 元(計算式:2,820,773 ×5%÷12×52=611,1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另審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認斟酌之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6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