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122,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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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為吳棍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吳棍(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五十八巷十弄二號二樓)對甲○○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為吳棍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吳棍之配偶,吳棍騎乘腳踏車遭甲○○所騎乘之機車撞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判定為植物人,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又無法定代理人,為此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吳棍於99年5 月17日因車禍送醫急診治療後,經和平醫院判定為植物人狀態等情,有和平醫院99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吳棍無訴訟能力已堪認定,而其為成年人,未經宣告禁治產,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與甲○○間提起訴訟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聲請人為吳棍之配偶,本院認其擔任吳棍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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