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138,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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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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