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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補字第93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於民國87年間全家移民至加拿大,相對人利用伊不在國內之機會非法取得勝訴判決。
兩造約定交換土地,相對人並應將其土地內縮,留部分土地作道路,惟相對人非但未依約辦理,反而逕自將拓寬道路之土地回復原狀,再要求伊支付回復原狀費用,實屬無理。
聲請人並未傾倒廢土,相對人不得要求聲請人負責。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係為侵占伊土地。
伊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補字第937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2,408 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訴訟應行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爰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2 年10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4 萬7,036 元(計算式:[332,408×5%×(2+10/12) ] =47,036),再斟酌相對人因延後拍賣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6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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