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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八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96-15 地號土地予相對人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相對人未曾交付借款予伊,是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度司執字第1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上開債權額列入分配表且獲優先受償,如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等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補字第89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9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相對人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500 萬元,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08萬3,333元(計算式:5,000,000×5%÷12×52=1,083,333,元以下4 捨5 入),另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09 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109 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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