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1144,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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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四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九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42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相對人執有之執行名義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03萬1,354元及自90年5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利息,暨自9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無法即時受償。

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 年4 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87萬2,05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斟酌執行標的延後執行數年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88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附表:
一、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
㈠本金:203萬1,354元。
㈡90年5 月18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期間9 年又163 日之利息及違約金:207萬2,449元(計算式:0000000 ×9%+0000000×9%×20% 〉×(9 +〈163 ÷365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410萬3,8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 87萬2,058元【計算式:0000000 ×5%×(4+4 ÷12 )=872058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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