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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號給付保險金之訴,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甲○○對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現由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號審理中,因原告有重度之精神障害,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為甲○○之子,爰依前揭規定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原告甲○○業經馬偕紀念醫院於99年3 月16日衡鑑其智能落於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範圍,有該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1紙附於本院於99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第13至16頁可參。
且原告確實有重度之精神障害,亦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佐。
復參酌本院於99年度保險字第11號言詞辯論期日(99年10月29日)時詢問之情形:「(問)原告,是否知道來法院作何事?(原告答)搖頭。
(問)原告是否記得95年間發生車禍的過程?(原告答)好樣很久,那很恐怖,我不想再想那件事,我要回家,接著大哭而靠在聲請人旁邊」以及聲請人當庭亦表示原告未曾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等語,有該日之筆錄在卷足憑,堪認原告應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權。
而聲請人為原告之子,業據聲請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身份證為憑(閱後已發還聲請人),其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經本院審酌後,認選任聲請人為上揭給付保險金訴訟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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