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367,2010100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相 對 人 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8日及所為之裁定及99年8 月31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記載,應更正為「返還擔保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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