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583,201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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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林喆瑋
相 對 人 甲○○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8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登錄債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登錄債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有準用,觀諸同法第239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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