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659,2010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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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戊○○
丁○○
己○○
庚○○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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