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669,2010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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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代理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代理人及 甲○○
上一人代表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8 月2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9年度聲字第669 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9 月3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9 月7 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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