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758,201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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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乙○○
己○○
丙○○
相 對 人 閤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洪英前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00 萬元之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 萬8,132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准予變更擔保物,而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27 號提存在案。

而洪英業於民國89年2 月23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聲請人等7 人承受訴訟,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373 號,於89年9 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領取擔保金中之1, 910萬元,用以抵償本件保證金,而相對人亦於90年2月2 日領取其中191 萬元(應係1,910 萬元之誤繕),本件假執行擔保之本案訴訟債權既已全部獲償,足見相對人因上開免為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提存所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惟法院就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所命供之擔保,乃以備賠償債務人因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設,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而供擔保之場合,乃預為原告之本案判決將來敗訴時,被告可能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洪英係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諭知供擔保金1,913 萬8,132 元後宣告免為假執行,而相對人得供擔保假執行之標的,為該判決主文第1項返還保證金之請求。

案經相對人上訴後,洪英於89年2 月23日死亡,由聲請人及第三人李欣諭、李浩瑋等7 人承受訴訟。

嗣訴訟兩造於同年9 月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373 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條件第2條約定,聲請人願依原判決所示免執行提供之擔保金,就其中1,910萬元部分給付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8號、90年度取字第20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373 號卷宗查核屬實。

而觀之上述和解筆錄附件成立和解之內容,係雙方同意由相對人公司領取系爭提存物中之1,910 萬元以為聲請人與李欣諭、李浩瑋等人返還保證金之給付,非免假執行損害賠償之給付,且無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及李欣諭、李浩瑋領回系爭提存物或拋棄免假執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記載,不能因此推謂相對人就洪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結果,無受損害之可能或相對人已同意領回,尚難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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