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781,2010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谷統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品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7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54 號提存事件提存及以89年度執全字第420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已終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89年度裁全字第574 號假扣押裁定獲准,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420 號保全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嗣聲請人已分別於民國94年2 月3 日、95年11月30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因此終結。

而聲請人業於99年4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執行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1 號民事事件受理,並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89年度裁全字第574 號、89年度執全字第420 號、89年度存字第454 號、99年度聲字第441 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7 月28日嘉院貴文字第0990030768號函,在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