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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神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6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0五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經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准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變換後,准再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58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4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是其提供面額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0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鈞院97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74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658號提存面額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在案。
茲因該債券業已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審核結果無誤,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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