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795,201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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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固得依其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是否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審酌認定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之99年度司執字第2771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業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該執行事件中查封之租金一旦執行,勢難回復。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715 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惟聲請人係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前開再審之訴,惟審理之結果,均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故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自難認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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