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845,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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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67 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48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3,236元,已由相對人等先行支付,無庸賠償聲請人外,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50,312 元(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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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  級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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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        │  75,1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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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裁判費        │  75,1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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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 150,3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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