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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證明其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4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4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4 號提存在案。
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因此終結。
而聲請人已於99年5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6 號民事事件受理,並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出提存書、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聲字第314 號、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49號、99年度存字第374 號、99年度聲字第586 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8 月1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482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8 月19日中院彥文字第0990001276號函,在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原併對第三人穆盡忠、謝靜慧聲請停止執行裁定部分,業經第三人穆盡忠、謝靜慧在本院提存所主任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並經本院提存所作成訊問筆錄在案,即無別為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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