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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豪隆彩色製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豪隆彩色製版有限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9年度聲字第676 號),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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