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877,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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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03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98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准予變換為主文所示之債票,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9年度聲字第596 號),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行使權利函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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