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882,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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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紙,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存字第2016號提存事件提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61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420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物,茲因本院依其聲請以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33號撤銷假扣押,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44號、98年度聲字第1065號、99年度裁全聲字第3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016號、98年度存字第2420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1613號等卷宗,查閱屬實,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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