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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複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本項規定雖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提存擔保金在案;
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准予變換上開提存物,聲請人遂提供面額新臺幣34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為此聲請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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