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895,201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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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複 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4 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物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 紙。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提存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 萬元整2 紙、面額50萬元整1 紙、面額10萬元整2 紙,金額合計270 萬元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現因上開存單即將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其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而向本院院提存所提存金額合計270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是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應由原法院審酌請求變換之提存物是否相當,亦即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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