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898,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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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即甲○○之.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6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擔保金受擔保利益人為甲○○、謝幼仔、林謝秀蘭、謝振祥、謝基源、謝騰輝,而甲○○於98年1 月13日死亡,甲○○之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尚有吳金明、林方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而吳金明又於98年11月18日死亡,相對人應取得謝振祥、甲○○之繼承人等人同意,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返還其擔保金,聲請人僅證明取得相對人之同意,並未證明取得其餘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返還其擔保金,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照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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