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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以95年度存字第1284號提存新臺幣74萬元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固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等情,雖據提出返還提存物同意書1 份為證。
惟聲請人提存擔保金時,以廖國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此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09號裁定記載甚明。
前開同意書已易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詎聲請人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甲○○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甲○○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適當文件證明同意書確係甲○○出具。
是相對人是否確有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意思,並非無疑。
為此,本院乃於民國99年8 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相對人選任甲○○為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影本及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函等文件,經於99年9 月3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迄不補正,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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