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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己○○
丙○○
戊○○
相 對 人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相對人甲○○、相對人丁○○應賠償相對人乙○○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壹元、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事件,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89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00,由相對人甲○○負擔682/1000,餘由相對人丁○○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甲○○、丁○○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673 號裁定後,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算式詳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乙○○則因毋須負擔訴訟費用,自無庸確定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
┌───┬─────┬─────────┬────────┐
│ 審級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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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裁判費 │ 293,600元 │ 聲請人支付 │
│ │ ├─────────┤ │
│ │ │ 187,352元 │ │
│ │ ├─────────┤ │
│ │ │ 7,392元 │ │
│ ├─────┼─────────┴────────┤
│ │ 合計 │ 488,344元│
├───┼─────┼─────────┬────────┤
│ 二 │ 裁判費 │ 732,516元 │ 聲請人支付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77,484元 │ │
│ │ ├─────────┤ │
│ │ │ 12,220元 │ │
│ │ ├─────────┤ │
│ │ │ 46,050元 │ │
│ ├─────┼─────────┼────────┤
│ │ 證人旅費 │ 530元 │ 相對人支付 │
│ │ ├─────────┤ │
│ │ │ 560元 │ │
│ │ ├─────────┤ │
│ │ │ 530元 │ │
│ │ ├─────────┼────────┤
│ │ │ 530元 │ 聲請人支付 │
│ ├─────┼─────────┴────────┤
│ │ 合計 │ 871,420元│
├───┼─────┼─────────┬────────┤
│ 三 │ 裁判費 │相對人甲○○上訴部│相對人甲○○、蔡│
│ │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志強提起上訴,經│
│ │ │定為4,300 萬元,應│最高法院99年度臺│
│ │ │徵裁判費58萬5,600 │聲字第400 號裁定│
│ │ │元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 ├─────────┤免繳納,故此部分│
│ │ │相對人丁○○上訴部│不列入計算 │
│ │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
│ │ │定為2,000 萬元,應│ │
│ │ │徵裁判費28萬2,000 │ │
│ │ │元 │ │
│ ├─────┼─────────┼────────┤
│ │ 律師酬金 │ 20,000元 │最高法院99年度臺│
│ │ │ │聲字第673 號裁定│
│ │ │ │所核定 │
│ ├─────┼─────────┴────────┤
│ │ 合計 │ 20,000元│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 ⑴訴訟標的金額:54,123,670元 │
│ 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金額:780,000元 │
│ ⑵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 │
│ 488344x780000/00000000=7038元 │
│ ⑶聲請人應負擔:7038元 │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
│ 用由聲請人負擔1/1000,由相對人甲○○負擔682/1000,餘由│
│ 相對人丁○○負擔: │
│ 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 │
│ 488344x(00000000-000000)/00000000=481306元 │
│ 聲請人應負擔:481306x1/1000=481元 │
│ 相對人甲○○應負擔:481306x682/1000=328251元 │
│ 相對人丁○○應負擔:481306x317/1000=152574元 │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871,420元 │
│ 聲請人應負擔:871420x1/1000=871元 │
│ 相對人甲○○應負擔:871420x682/1000=594309元 │
│ 相對人丁○○應負擔:871420x317/1000=276240元 │
│㈢兩造分擔方式: │
│ 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359,764元 │
│ 聲請人應負擔:7038+481+871=8390元 │
│ 相對人甲○○應負擔:328251+594309=922560元 │
│ 相對人丁○○應負擔:152574+276240=428814元 │
│ ⑵聲請人已支付: │
│ 488344+732516+1000+77484+12220+46050+530=0000000元 │
│ 相對人甲○○已支付: │
│ (530+530+560)÷3=540 │
│ 相對人丁○○已支付: │
│ (530+530+560)÷3=540 │
│ 相對人乙○○已支付: │
│ (530+530+560)÷3=540 │
│ ◆註1 ◆相對人已支付部分乃甲○○、丁○○、乙○○3 人│
│ 聲請調查證據所應繳納之證人旅費,應由該3 人共│
│ 同給付,故應平均計算其等已支付之金額。 │
│ ◆註2 ◆依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比例計算— │
│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乙○○之金額: │
│ 540x(1/1000)=1 │
│ 相對人甲○○應賠償相對人乙○○之金額: │
│ 540x(682/1000)=368 │
│ 相對人丁○○應賠償相對人乙○○之金額: │
│ 540x(317/1000)=171 │
│ ⑶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差額: │
│ 000000-000-000=921652元 │
│ 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差額: │
│ 000000-000-000=428103元 │
│【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
│ 第三審訴訟費用20,000 元由相對人甲○○、丁○○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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