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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培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4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其陳稱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4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金100 萬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証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復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73年度臺抗字第303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4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44號提存事件供擔保金100 萬元後,旋聲請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53號保全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而聲請人嗣對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87 萬1,25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判決相對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聲請人亦依該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提供295 萬8,000 元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52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而相對人對本案訴訟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8 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然查,聲請人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保全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其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則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二者性質不同。
若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訴審廢棄,改為聲請人敗訴判決時,原假執行之宣告,自該判決宣示時起失其效力,相對人得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若因已進行之假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即為假執行擔保金提存之目的;
而自假扣押時至假執行止,相對人若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亦可請求損害賠償,此為假扣押擔保金提存之目的。
本件兩造之本案訴訟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以,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而言,尚未全部終結,至全部終結前其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全部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不生催告之效力,尚難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是聲請人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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