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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富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文婷律師就兩造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富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津公司)、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專晶公司)均由第三人丙○所經營,聲請人乙○未曾擔任過各該公司之董事,聲請人石炳強亦未任職富津公司董事。
詎丙○前因經商遭人詐騙,公司倒閉,即去向不明。
聲請人日前竟接獲財政國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通知,其上記載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而經向臺北市政府函調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聲請人遭偽造簽名、蓋印在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而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並無設置監察人,致無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相對人實施訴訟。
為此,聲請指定富津公司、專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富津公司、專晶公司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廢止前富津公司董事登記為聲請人與丙○等3 人、專晶公司董事登記為丙○、乙○2 人,且均無設置監察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既為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且相對人未設置監察人,即無可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人,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者,則聲請人聲請就兩造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鄭文婷律師學識經驗,認足以勝任兩造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富津公司、專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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