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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寶華銀行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4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寶華銀行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銀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影本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未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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