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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549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7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5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46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9年度聲字第582 號),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未行使權利函、行使權利函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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