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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5101),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1 張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該事件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410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函及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6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98年度存字第42號、98年度聲字第410 號等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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