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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四二號提存事件提供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之(號碼:CD000007),准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3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52號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復先後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853 號、98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提供面額1,170 萬元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42號事件變換提存在案。
茲以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又已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3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167 萬元,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已足,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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