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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80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9年度聲字第606 號),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支書、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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