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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六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二七號假扣押裁定,向鈞院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鈞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書),以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貨款,業經鈞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八七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七五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聲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前開提存物(鈞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六四號提存書),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件程序已終結,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變換後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定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參照)。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此項規定,亦適用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二七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准許,聲請人並依該裁定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三十萬元為擔保金,嗣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聲字第一四○號裁定變換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三十萬元為擔保金,先後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執行假扣押及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乃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九年度審司全聲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書影本、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六四號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民事撤回聲請狀影本二份為證。
惟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及變換提存物之法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應由原法院審酌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是否有據,亦即應由原命供擔保及變換提存物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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