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961,2010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4 號提存事件提存、98年度司執全字第33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87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前開擔保物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准予變換,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業已訴訟終結,嗣聲請人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3 號民事裁定,供100 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嗣後經聲請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100 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後,旋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3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8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嗣聲請人於民國99年3 月30日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訴訟終結。

99年7 月22日聲請人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就該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3 號、99年度存字第8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333 號、99年度裁全聲字第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87 號等卷宗審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9 月2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568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