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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郭瑋萍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叁拾陸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敗訴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2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1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就聲請人應給付超過12萬元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在案,是超過12萬元之部分,係屬應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請求就上開擔保金中2 萬936 元部分,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1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因而提供擔保金15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上開判決命聲請人給付超過12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232 號廢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核閱屬實。
依首開說明,因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就超過12萬元部分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原第一審原告即相對人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就上開超過12萬元部分之提存款聲請假執行,是原第一審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相對人敗訴部分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中12萬元部分,自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惟相對人以前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上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740 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前開本案擔保金之12萬9,064 元。
準此,本件擔保金僅剩餘2 萬936 元(計算式:150,000 元-129,064 元=20,936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本件剩餘提存款於2 萬936 元之範圍內,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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