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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陸拾肆元之範圍(即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叁拾陸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1 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利息,相對人依該民事判決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378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亦依該判決提供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
嗣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2 號判決確定,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超過12萬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遭廢棄並駁回確定。
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遂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超過12萬元部分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系爭提存事件於超過12萬元之擔保金部分准予返還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上述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而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740 號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本金12萬元、利息8,104 元(即確定判決判命給付金額)及執行費960 元,共計129,064 元在案,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是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應為20,936元,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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