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965,2010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陸拾肆元之範圍(即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叁拾陸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敗訴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232 號判決,就聲請人應給付超過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確定在案。

而本件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合計12萬9,064 元,超過上開金額之2 萬936 元部分,係屬應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就上開擔保金中2 萬936 元部分,裁定准許返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核閱屬實。

依首開說明,前開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就超過12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之假執行宣告,該部分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又上開擔保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740 號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9 月1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本金12萬元、利息8,104 元(即確定判決判命給付金額),及執行費960 元,共計12萬9,064元,並經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取字第286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回無訛。

準此,本件擔保金餘額應為2 萬93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20936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