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974,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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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陸拾肆元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1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2 號,判決就聲請人應給付超過12萬元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在案,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期催告相對人就超過12萬元部分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1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15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上開判決命聲請人連帶給付超過12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232 號判決廢棄,是聲請人本案訴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已然終結。

嗣聲請人於99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前開存證信函於同月20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核閱屬實。

又上開擔保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740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本金12萬元、利息8,104 元(即確定判決判命給付金額),及執行費960元,共計12萬9,064 元。

準此,本件擔保金餘額即超過12萬9,064 元部分,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所為聲請,此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從准許,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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