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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幣壹拾伍萬元,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陸拾肆元之範圍(即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叁拾陸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敗訴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2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1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就聲請人應給付超過12萬元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在案,是超過12萬元之部分,係屬應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請求就上開擔保金中超過12萬元部份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核閱屬實。
依首開說明,前開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就超過12萬元部分所為之假執行宣告,該部分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又上開擔保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740 號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本金12萬元、利息8 千104 元(即確定判決判命給付金額),及執行費960 元,共計12萬9 千064 元,並經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取字第286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回無訛。
準此,本件擔保金餘額應為2 萬93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20936 ),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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