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980,2010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佳利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62 號民事裁定,以99年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新臺幣300 萬元在案。

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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