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聲,981,2010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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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九0一0六),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5年度全四字第60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75年度存字第607 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聲請人數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變更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及本院75年度執全四字第52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終結。

聲請人亦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9年度聲字第755 號),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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